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114-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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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崇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昕穎 被 告 陳金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鍾福輝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 偕被告,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銓家建設公司,尋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以處理被告處分土地所由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乃簽發於同日到期,票號為CH363099號之本票及借據予伊,經伊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不獲兌現,又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我不 僅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也未收受原告分文款項,原告應就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據實說明,且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提示上開借據或上開本票,且無法從上開借據及上開本票看出債權人主體為何人,原告雖稱已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上開本票,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提出提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惟查,兩造對於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然兩造就此借貸債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處分土地而需支付相關費用,於上開 時地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本票影本、上開借據影本(見促字卷第5、7、8頁)為證,觀諸上開借據之內容,上開借據載明被告為訴外人金義友祀之管理人,因土地簽約買賣急需用錢,乃於110年10月8日借款5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本票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相符,且均簽有被告之姓名及用印,原告又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與一般民間借款所為之擔保行為,甚為相符,且證人葉佳椿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與兩造、鍾福輝是朋友關係,兩造雖互不認識,但被告是被鍾福輝帶去找原告要借錢,在銓家建設公司的辦公室,是被告親自跟原告說因為要處理金義友祀買賣土地的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簽本票給原告,當場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而不是交給鍾福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係為處理金義友祀土地買賣之事,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即將50萬元之借款當場交付予被告,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提原因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伊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託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且 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足認原告為上開本票之執票人,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況且,原告果非上開本票及上開借據之債權人,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能同時提出上開本票、上開借據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者,觀諸上開本票之內容,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若抗辯原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院慨難採憑。 ㈣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此規定於本票,依同法第124條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於111年1月10日提示未能完全受償,然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見促字卷第34、35頁),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福輝,以資證明上開50萬元金額為 鍾福輝所拿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鍾福輝應該是不敢來,他利用被告身為老人家而精神狀況不太好的情況下,把被告拉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出渠向原告借錢時有如何精神狀況較諸常人不足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葉佳椿已經證述原告有將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即便鍾福輝事後將該50萬元取走,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限於被告與鍾福輝之間,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妨,況且,鍾福輝頻繁出入我國臺灣地區,此有鍾福輝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必能合法傳喚鍾福輝到庭,如若繼續傳喚,又恐有延滯訴訟程序進行,妨害兩造程序利益之嫌,而無傳喚鍾福輝到庭作證之實益,堪認本件並無傳喚鍾福輝作為本件證人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