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LEV-113-壢簡-1116-20241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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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宣興 被 告 劉必勇 游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必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取得由被告游福裕簽發 票面金額各3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均有被告劉必勇簽名背書,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提示,遭銀行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已超過1年而拒絕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必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游福裕則以:票是被告劉必勇跟我借的,錢不是我拿的,我也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執票為被告游福裕所簽發,並由被告劉必勇背 書,且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被告游福裕之支票開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此為被告游福裕所不爭執,且被告劉必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游福裕所簽發,並由被告劉必勇背書 交付,此為被告游福裕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其自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另被告游福裕雖抗辯其不認識原告,沒有拿到錢等語,然其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向被告游福裕請求票款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6月26日起算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2年4月6日 30萬元 UA0000000 2 112年4月16日 30萬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