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1119-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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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REMALLA MAY ANN AZANES(美安)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原告已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沒有繳款,我有跟原告說繳款證明要給 我,但原告給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於原告起訴後,於通知函告知:「請原告於開庭前3週提出清償證明到院」,而該通知函已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事證,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REMALLA MAY ANN AZANES 44,400元 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