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簡-1128-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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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盧凱毅 住○○區○○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芸慈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騰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起訴未列被告王○騰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