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LEV-113-壢簡-1130-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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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傅彥河 被 告 王亭淵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複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元化路305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之表淺損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骨質疏鬆症、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本件事故),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 新臺幣(下同)296,140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14,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有因子女請假陪同原告就醫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預估支出284,000元部分未有詳細付款明細,應予扣除;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需求,且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高齡81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多,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 告提出之天晟醫院、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296,140元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14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健保欠卡暫收款部分)合計為3,890元,有天晟醫院、萬程骨科診所、黃永輝診所、高正雄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費用284,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建議接受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治療,費用為284,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該手術是否為原告因事故受傷後,必要之治療手術?該院以113年10月1日天晟法字第113100102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可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之必要,且該手術費用為284,000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2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6月30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至上開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2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150元(計算式:115×10=1,150元);原告家至萬程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程骨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10元(計算式:105×2=210元);原告家至黃永輝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黃永輝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100×2=200元);原告家至高正雄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高正雄骨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100×2=20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760元(計算式:1 ,150+210+200+200=1,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1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手術後7日需由專人看護等情,並提 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然此部分亦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表示「原告到院治療後確需專人半日照護,期間為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事發後應有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惟原告主張之親屬看護期間僅7日,是原告實際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僅有7日,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8,750元(計算式:1,250×7=8,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6,000元(皆為零件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常新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見本院卷第4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計算式:6,000×0.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6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子女請假陪同原告就醫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子女因請假陪同原告就醫,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8,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原告子女,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19,000元(計算式:3,890+284,000+1, 760+8,750+600+20,000=319,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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