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1131-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羅兆珪 被 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筱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購買時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原告已賠付予訴外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主登記為林筱萍,後變 更為陳弘毅,原告並非車主,有上述肇事資料所附補充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既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或其他可認其有所有權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維修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其已賠付訴外人20,000元等節,縱其主張為真,原告尚不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