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LEV-113-壢簡-1135-2024112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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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德立 被 告 李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401室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9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8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並收取押租金1萬1,6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已積欠逾2個月以上之金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被告,故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10日,因未給付租金而終止,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至今僅支付1個月之租金即5,8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予伊,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扣除上開1個月已支付之租金5,800元及押租金1萬1,600元後,加計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依照相當系爭房屋之租金所計算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萬3,752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52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第27至30頁)為證,並就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收取期間之末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計算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據原告提出之電子鎖紀錄、系爭房屋處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迄至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均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本院歷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有向該址寄送,此有2次言詞辯論通知之回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在卷,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  ㈢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向原告表示已經將兩造約定之 租金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然經原告表示未收取上開所匯款項後,被告復以渠請家人匯款,但匯錯帳戶為由,雙方乃遲至同年3月8日約定要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然被告直至同年3月17日以其任職公司發薪日異動為由,表示要更改匯款期日,且最終兩造約定之匯款金額為1萬9,530元等情,有上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10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兩造歷次更改交付租金之期日,其最後1次約定日期即113年3月17日,距離系爭租約租期始日即112年10月1日,已逾5月,對照積欠之租金亦明顯為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從而,足認被告積欠本件原告之租金已逾2個月,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尚屬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6日寄存至系爭房屋之所在地,被告因居住在該址,已如前述,應認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自同年月27日起算10日後,至同年5月8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被告自斯時起,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自系爭租約租期始日至上開終止日期為止,業經8個月,累積租金為4萬6,400元(計算式:5,800×8=4萬6,400),並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押租金1萬1,600及1個月租金5,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之租金(計算式:4萬6,400-1萬1,600-5,800=2萬9,00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8日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5,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的可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800元,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113年9月9日止業經124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973元(計算式:5,800×124÷30=2萬3,9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準此,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5萬2,973元(計算式:2萬9,000+2萬3,973=5萬2,973)。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惟本件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查,本件原告 聲明㈡與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差距僅有779元,且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捨棄聲明㈡金額中之水電費,然未即時縮減聲明,觀其瑕疵非重大,依此情形,仍酌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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