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3-壢簡-1136-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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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霍葶宜 被 告 謝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11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由北龍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陳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華南路由東龍路往百福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唇及右踝部撕裂傷、雙側膝蓋及手部擦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000元、 看護費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60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849,6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6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先給付原告30,000元,但原告又向伊再要10 0,000元,卻未給伊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亦有明文。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等2114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闖越紅燈,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自應負擔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00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000元、看護費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608元之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寄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20分之調解通知書予原告,業於開庭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其請求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未為補正,本院復於寄發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40分、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15分之辯論通知書時,分別通知原告提出醫療費、看護費單據、在職及薪資證明、診斷證明等證據,並詳列請求項目金額及相對應之證據資料,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3頁),原告猶未補正,嗣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諭知原告應就其請求之金額、項目提供相關單據,原告亦表明會具狀補陳,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實難僅憑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即得審認原告實際所受損失,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礙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0,000元,惟被告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已給付原告30,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95,392元,此亦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原告已領取之金額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4,608元(計算式:150,000-30,000-95,392=24,60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