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LEV-113-壢簡-1137-2025012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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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曾湘婕 曾紫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亮 被 告 曾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立房屋無償借用約 定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號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用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參以本院送達至系爭房屋之文書係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既已於112年12月17日屆滿,借用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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