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簡-1139-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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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宋家明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審查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詐欺之故意,向 伊佯稱被告之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要以伊之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被告會負責還款等語,伊乃依被告指示於108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8萬97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田茂辰指定帳戶,再由田茂辰領款後轉交被告,嗣被告未如實還款,仍有14萬1,997元未償還與伊,導致伊受有14萬1,99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對原告佯稱請求協助其胞妹貸款等語,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而受有14萬1,997元之金錢損害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1,997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1,99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