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簡-1145-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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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韻珍 被 告 陳李翊璇(原名阿莎固.絲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審查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含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為臺北○○○○○○○○○人員、臺北市中山分局之「王警員」、「張介欽」、地檢署「張主任」,向伊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洗錢及販毒案件,要監管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交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虛擬貨幣,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25萬8,000元之金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詐欺集團,於原告受騙後匯款225萬8,000元之金錢,因上開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導致原告上開所匯金錢無法索回而受有損害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8,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月13日9時1分許 198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9時5分許,購買比特幣71,251.40439個。 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 98萬5,000元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許 2,95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 111年1月14日9時21分許 27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4日9時23分許 26萬7,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9時31分許,購買比特幣9,585個。 111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 2,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111年1月14日12時26分許 1,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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