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147-20241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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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彭乙璐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5,166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新臺幣325,16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10分、113年11月20日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被告雖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0日當日致電表示:今日有重要活動無法到庭、現塞在高速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應均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11月7 日簽訂新媒體專案委任書及統籌計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之承攬報酬,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進行媒體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然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848元後,未製作任何一則新聞,亦未與原告溝通新聞統籌企劃之內容,被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無票款請求權,又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前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 協助原告進行媒體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兩造為前後手關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系爭委託書之報酬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22至2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新聞媒體專案委任書」,已表明原 告委託之旨。而依系爭委託書第1之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新聞媒體曝光專案,共計35則新聞稿件露出。依業主拓展策略調整執勤標的與期間。嗣後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被告依系爭委託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信行新為媒體曝光,並提供35則新聞稿件,而具有民法第490條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又觀諸系爭委託書第1之2條關於服務內容之說明,兩造就如何交付新聞稿、驗收及修改要求等均加以約定,亦可見系爭委託書之本質,係由被告依其新聞媒體公司之專業能力,完成原告所要求之一定工作,衡諸上情,堪認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標的重在被告應依原告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物之成果,契約定性應為承攬,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內容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惟此種報酬後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容許當事人特約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有特約約定,即從其特約。經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為:「合約總計新台幣40萬元整,本合約報價方式視乙方需要勾選如下:1.☑零卡分期:分12期每期給付36,000元,總計金額共計新台幣40萬元整;如需匯款每個月不足額40萬元差距,則每月10日給付3則36,000元/月補足」(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間就何時給付承攬報酬已有特約,自得排除民法關於承攬報酬原則後付之相關規定,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2年11月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司票卷),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被告未交付新聞稿時即已給付第1期之報酬,而依系爭委託書「每月10日匯款36,000元,共12期」之約定,最後一期之承攬報酬則應於112年10月10前給付,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尚未完成承攬義務,被告依系爭委託書對原告應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終止系爭委託書等語,然該約定已載明:「終止合約應以書面為之。甲乙雙方於下列情事有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終止前產生之權利義務,不受本合約終止之影響」,是縱系爭委託書已因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而終止,然依前開約定終止既為向後失效,自不影響被告於終止前已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委託書,與系爭本票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不生影響,本院不另就此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已清償74,8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匯款74,848元承攬報酬予被告乙情,固據其提 出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然觀以該匯款記錄,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3日匯款38,834元、36,000元總計74,834元予被告,故原告已清償之系爭本票債務應為74,834元。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委託書之承攬報酬債權,且其已清償74,834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25,166元(計算式:400,000-74,834=325,16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所發生已清償部分債務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325,166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25,166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㈥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本件本票債權 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325,166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5,16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彭乙璐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6日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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