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LEV-113-壢簡-1148-20241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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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SELIBIO MARY JANE EDRALIN 瑪莉珍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向被 告分別購買手錶2支(金額分別為4,000元、6,000元),並簽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同年9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本票(下稱A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同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6,000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該2本票並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在案,然上開購買2支手錶之價金,其中價額為4,000元之手錶,業經伊於同年10月10日清償完畢,價額為6,000元之手錶,則為伊於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清償完畢,只是被告未將收據交付與伊,若伊果真沒有要清償價金,在伊未清償價額為4,000元之手錶時,被告即不會再出貨價額為6,000元之手錶與伊,因認上開A本票與B本票之原因債權已經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A本票、B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A本票、B本票予伊。 一、被告則以:原告尚未還款,若原告已經還款,原告應提供還 款證明,況且,本票上既載有個人資訊,若原告已經還款,原告應向我索取A本票、B本票,才符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係為買賣上開手錶2支,而由原告簽立A本票、B本票 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A本票、B本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原告主張伊若未付款,被告應不會再出貨第2支購買之手錶予伊等語,然買賣契約本可約定交易方式不限於銀貨兩訖,尚難單以交易過程與普遍買賣方式有所不同,逕自推論原告已經繳納價金予被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付款後,被告店裡的店員沒有將A本票、B本票還給我,只有讓我簽名,我不知道該店員是否為被告店裡的員工,我只知道是個男生,且我當時是請領班代替我回訊息時,恐將清償日期從2020年誤植為2022年,事情過這麼久,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所以手上也沒有留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原告既不能知所稱接觸被告店內店員是否為被告之員工,所簽立之文件為何,亦未見說明,又關於領班代替回覆清償訊息是否日期有誤,亦僅有原告單方之揣測,足見其內容僅係空泛之陳述,況原告已經自陳時間久遠,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以資證明付款之事實,即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票據債權既未消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A本票、B本票,則其訴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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