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LEV-113-壢簡-1152-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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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黃弘宇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被告佯稱其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以原告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日匯款共計200,000元至訴外人田茂辰指定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70,970元與田茂辰,前開款項均由田茂辰轉交給被告,被告於得款後供己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事後返還部分款項與原告,原告尚受有209,11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