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LEV-113-壢簡-1153-2025020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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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威諭 被 告 范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6萬984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其所有透天房屋(系爭房屋)需要重新裝潢,而與原 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並有約定「如作業中有大幅修正或追加稿件製作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之,並另行追加製作費用」。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完成並交付設計圖,被告亦付清款項。 (二)被告另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兩造則於112年11月 成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木作、樓梯、地板、水電、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3萬860元(議價打折後為145萬3000元),被告並支付定金36萬元。締約後原告即開始訂製客製化櫃體等材料,廠商並已裁切完成。嗣被告於系爭房屋泥作工程施作快完成時,向原告提出工程變更、追加設計要求,原告遂依被告要求重新製作設計圖稿16張,並已傳送給被告,重新繪製之圖稿1張以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圖稿費用8萬4000元(含5%稅金)。又因被告有追加施工項目,原告遂依追加工程項目重新提出新的估價單,詎被告因認估價單金額過高,不願由原告繼續施作,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已訂製客製化料支出61萬1940元,該材料屬系爭工程契約客製化材料無法向廠商退貨,而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材料存放於倉庫,原告因而支出倉儲管理費1萬5000元及搬運費用1萬8900元,上開支出合計72萬1440元,此為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重新製作圖稿費用8萬4000元、終止契約 損害72萬1440元,合計72萬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被告應再給付36萬9840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8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112年11月代表訴外人宏翰裝潢工程 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但被告後來沒有要求增加工程及請原告重新製作圖稿,雖然原告有引導被告增加一些櫃體,但因為不是被告需求,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增加設計,故原告請求重新製作圖稿費用無理由。然後來原告由提出新的估價單,金額高達200多萬元,所以被告才決定不再請原告施工,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櫃體材料費用無理由。另被告支付原告之36萬元並非定金,是當初原告表示原物料會漲價,所以幫我代訂材料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萬984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見本院卷第47頁),契約書中記載之受任人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上設計者亦記載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且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暱稱亦為「宏翰空間設計」(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係與原告本人締約或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締約?被告表示:原告是代表「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伊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締約等語(見本院第88頁)。又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註記請原告說明契約當事人為何,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書狀回復略以:「原告作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的設計師,基於職務授權,代表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以民法第248條之規定,達成口頭契約。該契約之履行內容完全由原告負責,未涉及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李品嫻的任何職責或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之代理人,係基於職務授權代理(原告書狀雖稱代表,然應係代理之意)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締約,而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品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應係成立於李品嫻即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之間。至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固由原告履行,然原告充其量僅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當事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契約責任,並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36萬984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萬984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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