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3-壢簡-1163-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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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玉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仁才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複代理人 林哲銘 陳泳諺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續 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114年 2月6日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然本院給予原告報到證是通知113年12月28日開庭,非正確的113年11月28日庭期,是原告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114年2月6日未到庭乃因原告年後事務繁忙,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 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40 分,本院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續行辯論,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於庭後已發現113年12月28日為禮拜六,本院實際上是要定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續行辯論,因口誤而有疏失,是本院另寄發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辯論之開庭通知給原告,並於開庭通知上註記「原定113年12月28日之庭期取消,毋庸到場。請依本次通知準時到庭」等語,而此開庭通知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已依職權更定言詞辯論之期日,且開庭通知亦合法送達於雙方當事人,先予敘明。 四、承上,本件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因 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自生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合意停止訴訟之法律效果,本院依職權改定於114年2月6日下午2時55分續行辯論,並寄發開庭通知給原告,且於通知單註記合意停止續行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之法律效果,該開庭通知並於113年12月11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亦於同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均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本院已依職權更定言詞辯論之期日,且開庭通知亦合法送達於雙方當事人,然兩造均未於114年2月6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至聲請人稱114年2月6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非故意未到庭等語,然此並非本院依法需考量之因素,且聲請人亦未合法請假,其所述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從續 行訴訟。聲請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