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1173-20241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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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甯天鵬 被 告 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楊承憲 郭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廖少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公司員工受過教育訓練,應注意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卻未注意伊油箱貼紙已經標示「限用超級柴油」,且於加油前未向伊確認,導致將錯誤的油品加入上開小客車之油箱中,終致上開小客車拋錨而損壞,伊因此替廖少傑支出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5,477元,伊認為被告公司至少應承擔1半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2,73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廖少傑同意下,使用上開小客車,係原 告不知上開小客車之油品為何,卻自行指示我員工加入92無鉛汽油,且我加油站有3個加油島,每個加油島上都有大型看板標示販售的各項油品,每個加油島上的加油機也都有清楚標示銷售郵品的種類與名稱,且柴油加油機獨立設在最外側,以資與汽油加油機區隔,原告應不致誤認,況原告於加油完畢隨即付款,並未向我員工提出異議,我員工是依原告之指示加油,並覆誦後加油,兩造契約即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而成立,我員工亦盡注意義務,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離開後,拋錨時間地點未明,無法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如何與我員工之加油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結果與侵權行為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且出自於侵權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始足當之。至所稱因果關係與過失之判斷,須符合法秩序與社會價值之理念,亦即侵權行為人須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實現該風險,始謂侵權行為人須對損害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酌以現代社會生活,享受工具所帶來之便利性,自應承擔使用工具所由生之風險,如果操作者對工具之操作,為社會所賦予一定程度之熟稔要求,而操作者另指示他人操作工具,因操作者指示內容之違失,導致受指示者失誤操作所由生之風險或風險之實現,以致損害擴大時,操作者自不能將此一風險轉嫁予被指示者,此必係被指示者形同操作者之手足延伸,操作者自當承擔指示錯誤所衍生操作失誤之結果,方符合當今現代使用工具者所應自承之工具使用風險之社會價值理念。  ㈡經查,本件加油站共設3座加油島,每個加油島上都有清楚標 示油品種類,柴油部分更是設置在靠近道路側,且為獨立設置,加油機上亦標示各類油品明確,此有被告提出之本件加油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知悉一般加油時,是由駕駛人告知加油站人員所要加取之油品,我當時不知道上開小客車是柴油車,也知道柴油車加到汽油會造成車輛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知原告對於車輛應加取本身適用之油品及加入錯誤油品可能導致之風險,均有認識,惟原告使用上開小客車時,竟未事先熟悉該小客車所需使用之油品為何,酌以現代社會對於油品之分類,即便係一般使用無鉛汽油之汽車,亦區別92、95、98不同辛烷值之油品種類,而加入錯誤之油品均可能導致車輛積碳而損壞引擎,原告既然知悉加入錯誤油品會導致車輛損壞,卻疏於查明上開小客車應適用之油品,直接指示被告公司員工加油,當應承擔該小客車因加入錯誤油品而損壞之全部過失因素,應認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無過失,且對上開小客車損害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加油站員工打開上開小客車之油箱蓋,即可 看到黏貼限用超級柴油之貼紙,因認被告公司員工有過失等語,然而,原告才是社會賦予對於上開小客車適用何種油品最為熟稔之人,被告公司員工係依原告之指示加油,此一加油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加油者指示完畢後,加油站員覆誦後,即完成加油,是為現代消費者使用加油站加油講求效率性、便利性之所在,若要求加油站員均要對每位消費者再三確認加油之油品,將會使此一社會生活所賦予之便利性喪失,否則,各加油站也不需要在各加油島設置油品指示標示,並將不同油品分開設置加油島與加油機,是原告在享受現代生活加油站所賦予便利性同時,伊對於被告公司員工所為之指示,相類於被告公司員工覆誦原告指示加入之油品後,即使被告公司員工成為原告之手足,縱使原告指示有錯誤,被告公司員工有無察覺,均無妨原告應承擔指示錯誤所導致加入錯誤油品由生之損害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毋寧係伊在享受社會生活所帶來之便利性同時,忽略自身所應承擔之車輛使用風險,否則,形同車輛使用者操作車輛失誤,卻可託辭對車輛操作之不熟悉,而免於承擔一切車輛操作失誤所由生之社會風險,故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項目一、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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