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LEV-113-壢簡-1187-20241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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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高志輝 被 告 江胤澈(原名江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胤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邀約伊於該日晚 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頭洲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參與其友人之慶生。伊應邀到場後與被告交談,因言及伊先前向其討還借款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友人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本案餐廳包廂內,由被告先持酒杯敲擊伊頭部,再將伊推倒在地,隨後在場數人即上前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頭部擦挫傷、鼻部、右腰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元,並有回診交通費共計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出庭請假3日,共計36日之損失104,40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189,945元,合計30萬元等語。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原告亦提出薪資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1,655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55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2.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3.開庭請假3天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即有出庭之義務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共33天,每天應以2,900元計算等語,然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建議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8日,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2週即14天計算;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薪資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其工作2天合計請領4,900元,是每日工作薪資應以2,45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領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4,300元(計算式:2,450*14=34,3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89,94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費用合計為95,955元( 計算式:1,655+34,300+60,000=95,955),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32%(計算式:95,955/300,000=0.319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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