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簡-1188-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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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童昱菖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彭俊軒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09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 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1時 許,在被告住所談論社區事務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公然物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該住處門口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罵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及其友人無端圍堵在伊住家前,經伊數度勸 說無果而發生衝突。系爭言論係衝突過程中,伊為宣洩不滿情緒所言,主觀上並無蓄意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且系爭言論之表述對象並非原告,是系爭言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兩造發生衝突實係肇因於原告醉酒致伊家中誣指伊並偕同數人致伊住家前無理取鬧近一整個晚上,伊始口出系爭言論,原告既挑起紛爭亦與有過失。另伊於衝突過程中表述系爭言論僅一次,非反覆、持續之謾罵,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 被告住處門口以系爭言論辱罵伊,而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5、52至57頁)在卷可參。惟查:  ㈠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系爭言論在一般語境裡係藉以表達怨恨、憤怒等情緒之用語 ,而在一般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可聽聞或不經意地口出類似詞語作為發洩,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然大多數情形下,言者均係處於憤怒情緒,而反射性所為決斷式語氣以表達心中不悅。從而,縱言者有口出不雅言語,然是否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應就客觀情況為斷。經查,被告雖於113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確實有講過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其表意脈絡觀察,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見原告報警並召集親友聚集於伊住家前方,一時激憤難抑始口出系爭言論,尚屬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縱系爭言論用語粗鄙,然係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僅係就當時發生情形表達不滿情緒而偶然傷及原告名譽,尚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且與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之情節有別,是綜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情境、前後脈絡及指涉意涵,雖會造成原告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循此,系爭言論固有不雅及不當,然尚難認系爭言論已達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亦難認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情感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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