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LEV-113-壢簡-1206-20241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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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趙文海 被 告 陳蓁鈴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複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92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三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一張項目均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第二張項目中,其中零件部分為10,300元,工資為3,500元,烤漆為3,000元;第三張項目中,其中工資為30,700元,零件為27,300元。是上開項目有關工資部分共計47,000元(計算式:12,800+3,500+30,700),烤漆部分為3,000元,零件部分共計37,600元(計算式:10,300+27,300=37,600),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上開烤漆及工資部分,合計為53,761元(計算式:3,761+3,000+47,000=53,761),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汽車雖違規停駛於路面白色邊線內,然觀卷內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停駛並未超出白色邊線,亦即其停駛之範圍並未占用到車道,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汽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或者其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請求92,100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0×0.369=13,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0-13,874=23,726 第2年折舊值    23,726×0.369=8,7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26-8,755=14,971 第3年折舊值    14,971×0.369=5,5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71-5,524=9,447 第4年折舊值    9,447×0.369=3,4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47-3,486=5,961 第5年折舊值    5,961×0.369=2,2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61-2,200=3,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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