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LEV-113-壢簡-1209-202411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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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陳又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至少具有重大過失,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交易虛擬貨幣而投資15萬元之用,卻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伊,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與被告上開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均為造成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則被告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限,此在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中,雖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厥要以犯罪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不妨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人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之成立,從而,民事法院之判斷縱與檢察官之認定有所不同,此差異不能遽謂為矛盾,僅係法律條文對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容有殊異,所以引致之結果。  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因過失而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伊之犯罪工具,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112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號卷宗、112年度偵字第38993號卷宗參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說明如下:  ⒈虛擬貨幣交易之概念與模式及其隱藏之風險:   按所謂虛擬錢包就是可以收取虛擬通貨的錢包,如同實體銀 行帳戶之概念,但其凸顯方式是以因數混合方式即電子錢包存取紀錄,而虛擬錢包可以從國內外交易所去申登使用,就可以獲得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然後可以拿法定貨幣如美金或新臺幣等各國公開發行之幣種,去跟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的有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等。從交易所獲得之虛擬錢包,就是所謂的託管型錢包,簡言之,託管型錢包雖然是個人在使用,但可以從交易所取得個人資料,另外還有非託管型錢包,像是冷錢包、手機APP也可以下載非託管型錢包,常見APP有imToken,非託管型錢包無法查詢到地址相關紀錄,也不能查到如同交易所的KYC資料,即客戶個人申請資料,所以無法知道實際使用者;助記詞是私鑰的功能,以託管型錢包為例,下載APP後,APP會產生助記詞即密碼群,助記詞是經由電腦換算後呈現出的多個英文單字,假如總共有12個英文單字,需要逐一將這12個英文單字輸入APP內進行手機驗證,驗證通過後才會開通,才能開始使用虛擬錢包。助記詞是系統自動產生的一個很私密的東西,必須知道助記詞,才能在新的裝置上開通並使用該虛擬錢包,因此若助記詞遺失被他人得知,或是將助記詞複製給他人,該他人如果同時也知道我方錢包地址,該他人也可以在別的裝置下載相同APP並以助記詞進行驗證後,使用我方錢包交易,以託管型錢包舉例,其助記詞為英文單字群,但是像冷錢包產出的助記詞是一串數字,原則上,要使用特定虛擬錢包,必須知道該特定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進行驗證開通後,才能用該錢包進行交易,但是也可以透過授權,由他人使用該虛擬錢包,錢包要授權對方,除了要授權對方外,要事先將個人的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給對方。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需先熟悉虛擬貨幣,且必須熟悉並掌控自己的錢包,要能登入虛擬錢包地址,能觀看,並從事交易;又對於KYC認證部分,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商須完成此一程序,因此可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件進行KYC認證,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正常交易所之外觀;而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的虛擬貨幣,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續費,然泰達幣是多長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是透過所謂TRX,再回到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日後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若要用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入非託管錢包。泰達幣在公開市場的交易是常見的幣種,算是穩定的幣種,其幣值與美金是一比一,常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而比特幣、乙太幣漲幅很恐怖,很不穩定,它的匯率每天跟美金的匯差就會差很多,但因為泰達幣當初在設定的時候就已經設定幣值要跟美金差不多,所以交易時匯差算穩定,在詐騙集團洗錢案件可見泰達幣常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主要原因就是因為它保值,以交易所而言有所謂提供幣商與客戶交易的搓和,搓和就是幣商會貼廣告,客戶若有意就可以聯絡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是線下交易,所以要隨機找到同一幣商進行交易,難度很高。  ⒉現代社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若終究要在虛擬貨幣帳戶與 實體帳戶間建立連結,則虛擬貨幣所呈現之交易價值,來自於本身塊鏈之獨特性與連續性,而為確保每位虛擬貨幣之擁有者對於虛擬貨幣之絕對擁有,必創設其建立虛擬貨幣儲存標的即虛擬貨幣錢包之私密性,換言之,每個虛擬貨幣錢包之位置應屬於獨一無二,因此,必須搭配私有之助記詞防範非所有者使用該虛擬貨幣錢包,並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透過KYC雙向認證,建築交易安全性,換言之,選擇線下交易者,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安全所由生之危險,自然應由線下交易者自行承擔風險,是對於不能確保個人獨有之虛擬貨幣錢包之私密性及交易過程關於交易對象認證而確保安全性,而導致交易安全漏洞,並使自身之虛擬貨幣錢包或綁定之金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自然已經逾越社會提供虛擬貨幣安全交易之風險管控範圍,屬於一種法秩序所不容許之風險,侵權行為人若創造此種風險外觀,即便出自於對虛擬貨幣交易之不瞭解,或聽信他人解說而自主將虛擬貨幣交易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而尚能認定侵權行為人無主觀不法之故意,仍不能將此種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工具安全性掌握之脫逸,委諸受騙或無知即能倖免過失責任,此如同汽車為精密之交通工具,但交通事故行為人不能以對於汽車之性能不熟悉而免去其對於社會風險應承擔之管控責任,方屬現代生活因工具普遍使用而在享受現代便利性利益同時,人人均要對社會風險擔負更廣之注意義務,何況使用虛擬貨幣之人更在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而創造投資價值,自然較諸一般使用實體銀行帳戶者進行私人儲蓄之行為,應承擔更沉重之社會風險控管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求職,後來被邀進一個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社群中會發送連結網站,要求我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及註冊幣安虛擬貨幣帳號綁定,再綁定對方網站,過程中在電子信箱及手機均有收到驗證碼,而後在上開社群中接受派發之工作,於指定時間及順序點選網站中之機台,就可以獲得薪資,然而,我在點選機台時,我的網銀沒開通知,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會同時完成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或帳戶密碼因此流出,雖然對方有登記我的身分證、帳戶、手機,但我不知道上開網站是否會連接我的網銀去做使用等語(見偵39306卷第15至16頁),又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陳:我在上開社群中認識暱稱「文軒」之人,告知我必須先註冊幣安帳戶,入金方式是直接儲值到幣安帳戶,我於是投入15萬元,因為這筆金額較大,由「文軒」幫我操作,「文軒」叫我一併將網銀帳戶及幣案帳密提供出去,我有從中獲得投資報酬1萬280元,剩下我投資的15萬元迄今均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8993號卷),相對本件玉山帳戶提供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記憶渠投資過程中,曾歷經電子信箱及手機之交易安全驗證程序,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金融工具交易需經過交易安全確認程序,應有所知悉,而本件玉山帳戶既然與渠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間有綁定關係,被告自須逐層確認各該帳戶之交易安全性,惟觀諸被告與上開暱稱「文軒」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對於「文軒」指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對於所購買之產品「U」之內容、性質及交易價值均毫無瞭解之情形下,偏信「文軒」之解說,並於過程中按照「文軒」指示進行機械式之交易操作,即下載APP、進入指示介面、選擇幣種、選擇交易數量、被告個人身分驗證、被告個人安全驗證、貼上指定錢包地址、風險驗證,然自始至終均未進行雙方KYC認證等情,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節圖畫面(見偵38993卷第60至78頁)可查,顯然被告在對於協助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文軒」究竟是何人,如何擔保「文軒」不會侵吞其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經濟價值,及何以妨免「文軒」持拿其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均未落實查證之情形下,貿然將渠上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文軒」提供之投資網站,並讓「文軒」持以操作,使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間之交易聯結有所曝露,而喪失個人對於金融工具持有之獨佔性、私密性,儼然渠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已經創造虛擬貨幣安全交易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伴隨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本件原告之犯罪工具,而使該風險獲得實現,而具實質關聯性,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可歸責,當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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