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簡-1211-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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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良辰 被 告 戴璧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4,55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 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5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另提出上開機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