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LEV-113-壢簡-1212-20241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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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潘思潔 訴訟代理人 潘振球 被 告 莊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 第11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111年7月13日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3萬1,51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原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8萬1,510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1,51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1,51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明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