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LEV-113-壢簡-1213-202411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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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梁智翔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00,000元至本院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1頁);復於113年8月13日公示送達於司法院網站上(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113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 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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