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LEV-113-壢簡-1215-202503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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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徐夢帆 訴訟代理人 謝金輝 被 告 謝金樹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4元 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右後車門,致該車門凹陷而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及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用2,824元,合計17,92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4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包含左前玻璃左前玻 璃3,800元、左前升降機4,800元及該部分拆裝工資1,500元與本案無關,另板金部分5,000元未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毀損之部位為原告汽車之「右後車門」,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記載「鈑金烤漆右後5,000元、左前玻璃3,800元、左前升降機4,800元、拆裝工資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除鈑金烤漆右後5,000元之部分與本案有關聯外,其餘維修之部分均為「左前」之零件維修與拆裝工資,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鈑金部分應折舊等語,然司法實務上就折舊計算僅限於「零件」,至於工資、烤漆、鈑金部分均非應折舊之範圍,此乃實務上長久之認定標準,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次查,原告主張因上開汽車修車7天,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合計2,824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2月9日、10日、13日、14日、15日之計程車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原告汽車遭被告毀損送修而產生交通代步費用,依前開所述,此損害賠償之債與損害之發生及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是原告就交通費2,824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7,824 元(計算式:5,000+2,824=7,824)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7,924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