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LEV-113-壢簡-1220-202410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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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薇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于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對被告于福泉送達不合法,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