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1220-2024122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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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薇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被 告 于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于福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于福泉受雇於被告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景泰公司),並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6時31分許駕駛景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過失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吳宏安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起訴狀記載為修理費用,明顯為誤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則以:若是B車之維修費用20萬元,當初原告之保險公 司已經向我方請求,若是主張交易價值減損,B車並未出售,應無損失,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于福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27至33頁)在卷可查。又B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此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于福泉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于福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于福泉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為20萬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經查,B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更換左後葉子板、後尾門、後 尾板、後保險桿,導致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左右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互核事故現場之照片,可見B車左側葉子板、後尾板、後保險桿與後尾門明顯分離,無法密合,且均嚴重變形,車窗破裂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在卷可查,應認B車當時所受撞擊力道非輕,縱經修繕亦難使各零件間之精準度、密合度調整如初,則B車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既屬回復B車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將B車出售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未能採憑。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于福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景泰公司所有之A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于福泉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于福泉駕駛A車係為被告景泰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景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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