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1231-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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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3月間與訴外人周敬德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其中包含:「老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別忘了吃午餐..我非常愛老公」、「我剛到家老公」、「注意安全老公」、「我非常愛你老公」、「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much)」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其與訴外人周敬德長期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配偶權,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和訴外人周敬德對話紀錄中比較親密的 用語,只是單純的聊天,我跟訴外人周敬德之間真的沒什麼,他是我之前的課長,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情事,所以一直覺得很奇怪,不懂為什麼原告要一直傳送簡訊過來怪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 與訴外人周敬德傳送系爭對話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至28頁、第46至48頁),且被告就系爭對話之形式上真正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訴外人周敬德多次以 「老婆」稱呼被告,更多次叮囑被告上下班注意安全、早點休息;被告亦向訴外人周敬德傳送「我到家了老公」、「老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我非常愛你老公」、「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及背後擁抱、飛吻及同床共枕等圖案之貼圖,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敬德已非同事間正常往來之對話,顯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社交往來分際,屬一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周進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告以前詞置辯,應非可取。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復參以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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