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1233-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許,遭由訴外人 甄存孝、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陳彥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於同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戶),嗣旋遭轉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上開遭拘禁之被害人所處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係由陳彥倫與被告一同承租,除表示被告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外,亦代表其知悉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陳彥倫跑來找伊,並以「其有一位信用不 良的朋友想找住所安定下來,但房東希望系爭房屋能出租予情侶」為由請伊幫忙,伊遂基於朋友關係而簽下該屋之租賃契約。又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房租皆係由陳彥倫所保管並支付,伊後來也因工作因素,未曾與陳彥倫見面,直至接到房東的電話,始知詐欺集團於系爭房屋內軟禁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戶),致其受有損失等情,及上開拘禁被害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承租一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7、1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劇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 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1.依被告與陳彥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人僅有說到 與房東簽約之時間,並未討論系爭房屋後將作何用途使用(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房東之配偶於事發後,係致電予陳彥倫要求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非致電予被告(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而陳彥倫亦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被告未曾到過系爭房屋,因房東表示需要情侶才願意承租,所以其才會請被告協助假裝情侶與房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情誼而幫助陳彥倫承租系爭房屋,且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後續用途為何,難認被告於幫助陳彥倫為租賃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房屋將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  2.又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以 租賃契約(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為限,對出租人負責。而本件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情誼而簽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彥倫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房屋作為拘禁被害人使用,並將拘禁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3.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並 無預見,即難認其承租系爭房屋一節有何故意、過失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