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LEV-113-壢簡-1233-20250326-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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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湘縈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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