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LEV-113-壢簡-1243-20250303-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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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日珈祺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順財(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戊○○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訴外人丙○○、乙○○、甲○○等共3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1、102頁),訴外人龔恒祥、龔潘己妹已死亡,此有2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及本院個資卷),訴外人龔順良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戊○○目前之法定繼承人應為丁○○,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茲因原告及丁○○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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