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LEV-113-壢簡-1244-20241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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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進卿 被 告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6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6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各細項金額間,自允相互流用, 不能謂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或認為有何變更訴訟標的之事。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要捨棄薪資,但金額挪到慰撫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此屬請求金額項目間所為之相互流用,非謂有變更聲明或訴訟標的之情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與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3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燈號為紅燈時不能闖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不注意,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上開路口處,因號誌燈號綠燈亮起而要起步左轉,即遭被告過失駕駛A車自伊所駕駛之B車後方撞擊,致B車受有損壞,需支付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B車修復費用19萬8,206元,伊並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59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天成醫院112年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小莊拖吊車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20166號函暨函復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35、第40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拖車費用金額2萬500元、醫療費用金額1,590元, 據伊所提出之上開拖車費用單據及醫療費用單據,核無違誤,應屬有憑。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B車修復費用為19萬8,206元(包含零件13萬9,656元、鈑金2萬9,740元、塗裝1萬4,220元、引擎工資1萬4,626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1年9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9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2萬9,740元、塗裝1萬4,220元、引擎工資1萬4,62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7萬2,556元(計算式:1萬3,970+2萬9,740+1萬4,220+1萬4,626=7萬2,556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斟酌本件被告違規情節重大,及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慰撫金9萬4,000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萬8,646元(計 算式:2萬500+7萬2,556+1,590+9萬4,000=18萬8,64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其中,原告捨棄 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為原告不及於審理時縮減聲明,此瑕疵於訴訟上影響甚微,故此部分金額不納為計算原告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656×0.369=51,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56-51,533=88,123 第2年折舊值 88,123×0.369=3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123-32,517=55,606 第3年折舊值 55,606×0.369=20,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06-20,519=35,087 第4年折舊值 35,087×0.369=12,9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87-12,947=22,140 第5年折舊值 22,140×0.369=8,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140-8,170=13,9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