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LEV-113-壢簡-1247-202411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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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王秀如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 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李順屏」之成年人。嗣取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的中信帳戶是拿給我前男友的 友人,法院僅以對話紀錄就判我罪刑,罪證不足我不服,應該去找出跟我對話、拿走我帳戶的人,但檢警都沒去抓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順屏」對話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系爭刑事判決及相關證資料可知,「李順屏」僅為被告前男友之友人,被告與「李順屏」並不熟識,且被告至中信銀行補辦存摺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時,被告前男友因不信任「李順屏」,已提醒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李順屏」會成為警示帳戶,且告知「李順屏」若未先支付報酬不要交出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已報警,而被告前男友亦向被告轉述警員告知不要將本子給別人,很危險等情,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顯已預見違法之可能,然因被告急需用錢,卻猶仍將補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拍照透過line傳送與「李順屏」,容任「李順屏」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