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LEV-113-壢簡-1255-2025032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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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曾楹喬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施以「投資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9時44分許起,陸續匯款共計304,06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資料影本、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