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258-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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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王彥皓(原名黃彥皓) 被 告 王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不知道有系爭本票 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1年時,以原告兄弟2人要開 廣告設計公司,資金不夠,向伊借款,原告之父親有寫本票及借據,伊表示原告要開公司,也要寫借據給伊,原告父親回去後,再拿系爭本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黃彥皓」簽名及印文非其 所為等情,是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經被告到庭表示「系爭本票是原告之父親交給伊」等語,是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已非無疑。復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黃彥皓」簽名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黃彥皓」及「發票日期」等欄位上按捺之印文非原告之指紋,其餘印文及簽名部分,因特徵點不明、質量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卷36-40),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黃彥皓」及「發票日期」等欄位上之印文非原告之指紋,係由他人所為。又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黃彥皓」簽名(下稱甲簽名,卷15)、聯邦銀行印鑑卡上之王「彥皓」簽名(下稱乙簽名,卷18)及聯邦銀行各項存款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上之「黃彥皓」簽名(下稱丙簽名,卷25反),乙、丙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較為相似,而與甲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異甚大,佐以被告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1年4月25日 新臺幣3萬3,000元 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