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LEV-113-壢簡-1263-202410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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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吳嘉竟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綽號「小偉」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依「小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面交款項。該詐欺集團先由「KEVIN」於112年7月24日,使用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家樂福電子票卷等語,被告即依「小偉」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300萬元鈔票(內含3,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使伊陷於錯誤,使用LINE傳送家樂福電子票卷100張(價值46萬8,906元)予「KEVIN」,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未限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個別連帶債務人必須連帶請求履行連帶債務,該債權人選擇對其中之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履行該連帶債務,為該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罪之犯行,致伊受有46 萬8,906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之電子卷宗全卷到院查核後,除被告成立罪名認定與起訴事實有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為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交付偽鈔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符合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可歸責,是被告主觀上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本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所受損害46萬8,906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原告權利之行使,當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囑託法務部○○○○○○○業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