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LEV-113-壢簡-1274-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張偉源 被 告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沒有借據,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一個工作要我去做,是大潭電廠的工作, 我付了100萬元保證金給原告股東陳逸峰,我只是要要回我的保證金,但原告支付我20萬元,陳逸峰支付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上 方雖記載收款人為被告,並記載匯款金額為20萬元,此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27頁),被告雖無爭執有收到20萬元,然其抗辯此20萬元為原告歸還其所交付之保證金,是依前開說明,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LINE對話紀錄, 並表示可證明為借貸關係等語,然觀察該對話紀錄顯示「偉源哥好,關於大潭電廠一案之履約保證金,已跟陳先生提過下個星期退回英建,peter下個禮拜需要資金,請您再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若僅觀此對話紀錄,並無法說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2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此對話紀錄亦提到「履約保證金退回」等情,是此金錢之往來究竟為借款,或者是履約保證金退回,並無法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