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LEV-113-壢簡-1279-2024122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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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陳惠茹 黃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惠茹負擔新臺幣3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惠茹以新臺幣2 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被告黃佩琪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經仍未警覺、疏於注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某帳號,向原告佯稱:需繳交費用才能成功申辦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各匯款2萬4000元,合計4萬8000元至被告黃珮琪系爭郵局帳戶。又自111年6月3日起,以FB、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5時32分、33分各轉帳2萬5,000元、3,000元,合計2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爭中信帳戶。嗣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與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無端受有金錢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珮琪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黃珮琪則以: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會提供系爭郵局帳 號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帳戶去詐騙,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2萬8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2合計2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爭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6、8485、8802、8843、12549、13328、14177、16095、16753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茹賠償2萬8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擇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係准許原告對被告陳惠茹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黃珮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68、9648、10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珮琪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所設幫助詐欺刑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證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之證據。復觀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表示「請問貸款今天要安排撥款嗎」、「公司會打電話跟您核對資料」、「平台操作要大概1個星期左右,經理才能以半個員工身分幫您申請這筆貸款」、「因為平台也是有透過銀行的,所以要請投資部門幫忙操作,因為他們也有流程,不可能因為你要急用而至於其他客戶不管,這樣您能理解嗎」等語,足見被告黃珮琪所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子虛,難認被告黃珮琪之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3、次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復主張被告輕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惟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黃珮琪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宗內原告報案資料可知,原告亦係受到假貸款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珮琪帳戶,是不論原告或被告黃珮琪,於有急迫資金需求下,對假貸款詐騙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誤,只是原告被騙客體為金錢,被告被騙客體為帳戶資料,故被告黃珮琪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當下,是否能注意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已屬有疑。又原告就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珮琪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匯入4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係基於第三人 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黃珮琪雖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珮琪最終有取得該款項,則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黃珮琪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黃珮琪)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黃珮琪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亦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惠茹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陳惠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惠茹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3000元, 惟原告已就其中6萬7000元部分與同案被告郭智斌和解,固扣除和解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6000元,應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