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1287-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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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蔡淇安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1萬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伊並收取押金1萬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僅給付伊4個月之租金,前2個月給付1萬1,000元,後2個月給付1萬元,僅給付4萬2,000元,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伊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伊。㈡被告應給付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摺及 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11、35至45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參。兩造租約期滿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兩造租賃期間為6個月,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1,000元,原告並收取押金1萬1,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租賃期間內被告給付租金共計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為證,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租賃期間內之租金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1,000×6=6萬6,000;6萬6,000-4萬2,000=2萬4,000】,再抵充押租金1萬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萬3,000元【計算式:2萬4,000-1萬1,000元=1萬3,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點,亦無不可,而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查,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18日屆滿,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依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之租金為1萬1,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未提供第四台,故減少租金500元,而以1萬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消滅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全部勝訴,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訴訟費用酌定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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