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288-2025021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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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葉守恩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陳聿脩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少年地瓜球」之創辦人,被告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少年地瓜球」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少年地瓜球」,嗣被告於111年12月始在桃園市○○路00號旁騎樓經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惟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少年地瓜球」龍潭加盟店之加盟主乙○○轉述後,懷疑被告私自採購他牌之地瓜球原料,便於翌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當場發現系爭加盟店使用之地瓜球非原告所提供,且紙袋等耗材亦未採用原告所規定之產品,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並依約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因初期創業辛苦,向原告請求暫時積欠每月5,000元之權利金,待收入穩定後再開始償還,原告出於體恤被告辛苦而同意此條件,惟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11年12月至113年4月共計17個月權利金即8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店內所存放非原告指定原料係被告女友 即訴外人甲○○購買作練習用途,與加盟店經營活動無關,且原告過往供應過無字樣紙袋,店內空白紙袋屬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又兩造曾就權利金支付達成免除支付義務之合意,原告不得再請求權利金,縱認被告有違約,原告主張違約金額未與實際損害相符,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少年地瓜球」之創辦人,被告於111年10 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少年地瓜球」之特許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加盟「少年地瓜球」,嗣被告於111年12月始在桃園市○○路00號旁騎樓經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即系爭加盟店),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少年地瓜球」龍潭加盟店之加盟主乙○○轉述後,懷疑被告私自採購他牌之地瓜球原料,便於翌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當場發現系爭加盟店放置有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且紙袋耗材亦有不符合原告之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又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4月共計17個月權利金即8萬5,000元,未曾支付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現場稽查照片、紙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憑(卷5-14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系爭加盟店,使用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紙袋 ,並出售予顧客? ⒈紙袋部分: 證人即「少年地瓜球」龍潭店加盟主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原告曾說廠商來不及印刷,就提供空白的紙袋給我們使用等語(卷52反),是依證人乙○○證述可知,原告確曾提供未印有「少年地瓜球」字樣紙袋予加盟主使用,是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在系爭加盟店發現未印有「少年地瓜球」字樣紙袋,於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情況下,確有可能是原告所提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店,使用非原告提供紙袋,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地瓜球材料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時加盟的,我們都住 在龍潭,被告有時會來伊店,他曾經向伊提過中南部的地瓜球比較便宜,且有講售價及運送方式,因為若他真的訂貨,很有可能會影響加盟的聲譽,伊才向原告說等語(卷51反-52)。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時,在冰庫發現未拆封之非自原告取得之地瓜球材料4包,及在冰箱內,發現裝有地瓜球材料2盒,上下疊放在一起,放在冰箱上面之盒裝,內為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放在冰箱下面之盒裝,內非為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且現場對話中【原告問員工:有炸到這個?員工答:我沒有印象,應該有;原告問員工:炸起來的感覺怎樣?員工答:我覺得都一樣,都是160、170下的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卷81-83),又核對勘驗筆錄附圖1、2,現場未拆封之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即包裝袋上有C字樣)與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之整包大小差不多,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證稱:放在系爭加盟店之5包地瓜球材料是伊自行購買,每包700初元,與「少年地瓜球」之材料重量差不多等語(卷50反)相符,堪認現場未拆封之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即包裝袋上有C字樣)與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之整包重量差不多。再者,系爭加盟店員工於現場時,亦陳稱應該有炸過,都是160、170下等語(如上),並核對現場冰箱內,2盒盒裝內之地瓜球材料(圖6、7、8),可見裝有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數量(圖8),顯少於裝有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數量(圖7),佐以上開未拆封地瓜球材料數量差不多,足認系爭加盟店有使用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甚明。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證稱:伊想要經營副業做 地瓜球,去瞭解材料價格後,如果要練習就要用比較便宜的材料練習,所以伊才去買5包地瓜球材料,伊買來有跟被告講,用記號做區別,放在系爭加盟店冰箱內,還沒有練習過,買來隔天就發生原告來稽查這件事等語(卷49-50),是依證人甲○○證述,其尚未拿地瓜球練習時,隔天就被查獲,而原告於現場稽查時,確有發現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已開封1包置於盒裝內,且數量已較未拆封數量減少,如前所述,堪認此減少部分業經被告使用而對外銷售。是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店內存放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係被告女友甲○○購買作練習用途,與加盟經營活動無關等情,然或許訴外人甲○○有為練習用途,但訴外人甲○○尚未練習使用,而買回來後翌日之地瓜球材料數量就已減少,顯係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查獲前,已有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而對外出售,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需全數使用甲方(即原 告)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若自行採購則毀約;倘乙方於契約期限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30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作為賠償,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卷6反-7)。是本件被告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而對外出售,核屬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原告以此為由,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稽(卷14),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係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限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被告同意無條件支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等情,亦即違約金係指賠償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致原告終止契約所造成之相關損失,是本件依原告舉證之認定結果,係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查獲前,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而對外出售,而對外出售之數量非鉅、期間僅跨2日,亦必使「少年地瓜球」品牌商譽受有相當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免除被告支付每月5,000元之權利金?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聽張菀說過,她與原告是朋 友關係,權利金好像有減免或比較優惠一點等語(卷51反),佐以觀諸LINE群組「少年地瓜球-中壢店」中,原告稱「權利金沒收 還要付出人力跟車資幫你們送 還沒有另外收運費 你問一下外面有誰在這樣做生意的」(卷61),是被告抗辯原告免除其支付權利金等情,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權利金共計8萬5,000元,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值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卷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