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3-壢簡-1295-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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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芮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燦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撤回,爰依法請求退還聲請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 受理在案,前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40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未到場,而到庭之相對人均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55分行言詞辯論,然聲請人仍未到場,而到庭之相對人均拒絕辯論,是前開說明可知,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既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