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簡-1296-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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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陳孟安 訴訟代理人 巫瑞熙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 起訴時之價值按原告持份比例計算。查,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不 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及一併提供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最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 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 茲限原告於10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