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1300-2025022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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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曾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0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