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LEV-113-壢簡-1308-202502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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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麥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6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詎被告至113年3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4,765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 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