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簡-1316-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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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鄭巧翊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 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