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LEV-113-壢簡-1325-2024100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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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葉壹圖 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劉邦榮」為被告,並 記載被告「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然本院亦職權調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而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均非名為「劉邦榮」之人,故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另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請求車輛過戶等於,然其並未提出所主張車輛之車籍資料,且未於起訴狀載明該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正欲主張返還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現值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訴外人廖御宏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其為原告之先生, 並於書狀記載略以:「劉邦榮是桃園市議員劉仁照叔叔,大家都認識,車輛是劉邦榮利用原告不懂法律購買,原告長年飽受憂鬱症之苦,被劉邦榮在中壢就業站找去工作」等語,然綜觀全卷,查無訴外人廖御宏受原告委任之依據,是訴外人廖御宏並無合法訴訟代理權,且依其書狀所載亦無提供原告所主張車輛之車籍資料或現值證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