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1330-20250123-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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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呂主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關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簽發人名義,於民國106年1月7日簽發票 據金額新臺幣27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1 日,編號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伊為簽發人名義,於民國106年1月7日 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編號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在案,然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影響伊法律上地位,然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伊與被告多年未聯繫,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告未舉證該本票係伊所簽發,且伊從未自被告處收受270萬元之現金,被告若認為渠有交付270萬元現金予伊,自應負舉證責任,何況,系爭本票係於106年1月7日所簽發,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逾消滅時效,應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請求判准被告不許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以排除系爭本票之執行力,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我借款,收據及本票均是原告親自簽發, 且原告多次向我借款,因原告係我的承包商,多次以給付工資及購買機具之理由向我借款,我為使工程順利,多次直接拿現金借款給原告,原告也將身分證質押給我,然原告皆未還款,甚至系爭本票並非如原告所指已逾時效,蓋原告有另簽發授權書,授權我可以指定付款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准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伊所簽發等語,毋寧係以兩造間 多年未聯繫,且指稱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歸由被告負擔,為其憑據。惟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收據、系爭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0至51頁)為證,本院並調取爭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到院,經核與原告於爭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相符,且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提供渠之身分證供質押等語,亦可藉由被告於前開卷宗中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附卷核閱,而認渠所稱無訛,足認被告已盡系爭票據為真正之舉證責任。至原告上開之所指,經本院核對上開借據、收據、系爭本票、授權書所示原告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委任狀所示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20頁)相核,其筆跡從肉眼上觀察,無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高度類似,且依戶籍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及從一般社會經驗上,應可知悉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不能隨意提供給他人,以杜身分遭冒用而嚴重影響自身權益,此應為原告所不能委為不知,然原告對於渠所有之身分證何以落入被告之手,為原告泛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從而,原告是否確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則較為可疑,顯然原告並未提出充分之事證,動搖本院之心證,以資釋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所指,無從採憑。  ㈢原告固以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270萬元現金為由,資為票據 法律關係之原因抗辯,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為兩造間借款關係所簽發等情,並未爭執。惟查,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借據、收據、系爭本票、授權書為證,已如前述,其中,又有借據、收據分別簽立,而經驗上要以實際獲取借款金額,始會簽發收據,此應為實務上之常態,堪認被告已盡交付借款此一要式行為要件之舉證責任。至原告上開之所指,當不能僅以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為由,而於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收據時,再為空言爭執,如原告認為伊所開立之收據不足證明被告已經交付本件270萬元現金之借款,應由原告提出充分事證釋明有此變態事實,此未據原告提出,自無從撼動本院確信之心證。再者,被告亦提出原告自103年起至105年間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雖與系爭本票無關,卻可用為輔助證據,以增強渠所提上開借據、收據、系爭本票、授權書之證明力,此原告以該等證據與本件無關聯,主張不能證明被告已交付270萬元現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嫌有誤會。是原告本部分之主張,應均屬無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據此主張本件票據之法律關係,已罹於時效等語,而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利息。經查,據以被告上開所提之授權書所載:本人簽立鑫字第10601號TH0000000本票1張,其日期及付款地,授權關慶豐或其指定人填寫,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並由原告簽名蓋印,並留下身分證、地址、電話明確,而一般本票之功能亦有擔保債權之意義,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係以親收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然所備文件充分,又經被告逐一簽署,顯然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當有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目的,且該授權書既將日期及付款地同時載明併列,應認所載之日期應係指付款日,則被告憑此授權書於系爭本票填載付款日為110年7月1日,亦係本於兩造間之約定所為,而迄至被告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請時,為113年3月8日,有該事件卷宗中被告所提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示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惟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僅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法第126條)。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 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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