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LEV-113-壢簡-1331-20241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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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福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春寶 訴訟代理人 周宇翔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利息起算日以113年5月4日起算,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料原告於113年5月3日提示兌現時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既為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退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3日 50萬元 RA0000000 2 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3日 100萬元 R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