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簡-1333-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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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宗華 被 告 楊金保 張正雄 李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00元,及被告楊金保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被告張正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告李羿德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金保、李羿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下稱被告3人)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由不明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好生活藥師藥局」,持噴漆對藥局鐵門噴灑,致藥局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除足生損害於原告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健康大受影響等。原告因此支出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8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正雄則以:維修費用及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二)被告楊金保、李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張正雄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被告3人確有前揭共同噴漆毀損藥局鐵門等不法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9萬8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共計9萬 8600元,業據其提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張正雄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張正雄並 未指明係何部分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張正雄所辯,洵無足採。  2.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前揭故意噴漆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 健康大受影響,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3號影卷)可知被告3人僅對藥局鐵門噴漆,並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以觀,難認其等噴漆行為有何恐嚇、討債或警告之意味,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3人所為僅共同犯毀損罪,檢察官亦未起訴恐嚇危安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復未就其自由、人格、名譽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8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楊金保、李羿德,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張正雄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應分別自113年9月2日、113年5月15日、113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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