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簡-1335-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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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翁良廷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原告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20萬元系爭帳戶定帳戶。又原告總共被詐欺集團騙500萬元,雖然只有2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但被告既然涉及本件詐騙,應就原告全部受騙金額5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入系爭帳戶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除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外,另因遭詐騙而匯 款480萬元(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合計500萬元)至其餘帳戶,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餘受騙480萬元部分,不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而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證明原告此部分(480萬元)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此部分(480萬元)遭詐騙之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原告匯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20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